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类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促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提高文物工作依法管理水平,国家文物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颁布于1982 年11月,历经5次修正和1次修订。现行文物保护法为 2002 年修订,对保护对象、工作方针、政府职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发掘、馆藏文物保护、民间收藏文物管理、文物出境进境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201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执法检查,既肯定该法作用,也指出法律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文物事业发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迫切需要完善法律保障;地方文物部门和社会各界也呼吁修改文物保护法,适应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物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保护利用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对历史文物的敬畏之心,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
2018年10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文物保护利用改革作出全面部署。
2019年8月19日和2020年5月11日,习近平总书记分别考察敦煌莫高窟和大同云冈石窟,对文物保护利用作出重要指示。
2020年9月28日,中央政治局以我国考古最新发现及其意义为题举行第23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对加强考古工作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作出重要部署。
本次文物保护法修改,注重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凝聚各方共识,向有关专家、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和88个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文物保护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关于文物工作重要论述精神,着眼推进文物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做好新时代文物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修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以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及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引领修法工作。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修改与新形势新要求不符的规定,完善新时代迫切需要的重要制度,重点解决地方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补短板强弱项,回应社会关切,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需求。
三是坚持广泛借鉴。注意借鉴资源类立法和文化领域立法经验成果,注意参考近年来文物保护地方立法和境外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注意与《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进行衔接。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文物保护法共八章80条,征求意见稿共九章107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目的,丰富文物定义和类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合理利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自信、增进人类文明互鉴等内容。(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文物概念和革命文物、文化景观等文物类型,提出以国际通行的100年年代线认定可移动文物。(第二条)
(二)强化政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责任,对地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作出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考核。(第七十九条)引导社会参与保护,增加依法享用文物保护成果的权利。(第七条)明确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第十五条)明确支持设立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措施,规定文物捐赠、从境外返还文物的优惠措施。(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 七十八条)建立文物违法举报制度、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三)加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力度。提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制度,明确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备案程序和保护措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完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制度。(第二十条)强化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出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制度。(第三十一条)增加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第三十三条)完善建设工程考古管理制度,明确考古经费由政府保障,完善考古出土文物移交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四)加强馆藏文物保护利用。明确文物收藏单位的非营利法人性质和其终止后的藏品分配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晰馆藏文物认定和等级确定相关程序。(第四十六条)增加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作为发挥馆藏文物作用的举措,鼓励提高馆藏文物利用率,并加强文物展览管理。(第五十条)健全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借用、交换等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提出馆藏文物降级退出制度。(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进一步规范文物流通,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文物进出境管理。为方便市场监管和执法,细化禁止买卖的文物类型。(第六十一条)提出公益、市场、司法三种文物鉴定途径,并明确鉴定经营服务实行许可管理。(第六十二条)完善文物流通领域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六)增设专章,加强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强化文物部门监管职能,建立国家文物督察制度和文物安全风险等级管理制度。(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明确文物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第八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文物安全责任。(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自信,增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古代的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四)代表性文化景观;
(五)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六)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等;
(七)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以及反映历史上中外交流的代表性实物;
(八)其他一百年以上的实物。
文物认定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遗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海域内起源于中国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出水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国家接受捐赠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有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收藏、保管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依法享有利用文物保护成果的权利。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明确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机构,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保护文物责任重大的观念,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工程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工作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消防救援机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确保用于文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设立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鼓励开展志愿服务,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标准化水平,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技艺,培育文物保护科学研究与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文物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文物资源及其保护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体系,实行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和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文物资源大数据库,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文物资源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升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文物资源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禁止不当利用,防止过度开发。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动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对有下列事迹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收藏或者购买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主动抢救保护文物有功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国际交流,支持开展考古、修缮、展览、科学研究、执法等中外合作。
国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文物保护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国家保留收回历史上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权利;对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盗窃并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以及被盗馆藏文物的追索,不受绝对时效限制。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七条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勘探、发掘活动中发现的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不可移动文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应当同时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见。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巡查看护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并做好与相关规划衔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公布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上述规划确无编制必要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具体的建设控制标准,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 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或者拆除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拆除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免费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城市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
第三十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价值评估;确需降级或者撤销的,应当经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登记公布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确需降级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文物保护单位降级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核定公布或者登记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相关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纳入相关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世界遗产,应当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同时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五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应当事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或者进行土地出让、划拨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和土地出让、划拨需要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和土地出让、划拨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根据考古工作管理事权,将所需费用列入相应的政府预算。
第四十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四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四十二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的重要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
第四十三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文物,依法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国家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用地保障、购买公共服务、税收减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征集、购买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文物。
第四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组织对馆藏文物进行鉴定,并对区分等级提出意见,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确定等级。
一般文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认定;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一级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相应等级的珍贵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馆藏文物帐目和档案,并报文物主管部门逐级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目录和档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馆藏文物总目录和一级文物档案。
第四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国有馆藏文物资源。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馆藏文物;调拨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帐目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定期检查制度。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和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的备案管理;涉及引进境外展览的,应当事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需临时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经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报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展览结束后即时归还;借用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帐目和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交换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五十四条 禁止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文物主管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馆藏文物,不得非法侵占馆藏文物。
第五十五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珍贵文物价值减损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进行价值评估;确需降级的,应当报原确定等级的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新确定等级。
一般文物无法修复并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提出退出馆藏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应当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等公益用途。
文物收藏单位终止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馆藏文物帐目和档案进行清点接收,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第五十七条 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其他单位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参照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收藏文物。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文物的收藏、鉴定、流通、展示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明确流通经营活动中的文物登记认定程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保护收藏的文物。
第六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流通经营机构购买;
(三)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前款所列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土、出水的文物;
(二)馆藏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四)依法没收的文物;
(五)被盗和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
(六)被盗和非法出境的外国文物。
(七)其他禁止交易的文物。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公布被盗和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名单信息,外国政府与相关国际组织向中国政府通报的被盗和非法出境的文物名单信息,以及禁止交易文物目录。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从事文物鉴定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鉴定经营许可证。
文物鉴定经营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规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从事购销、拍卖等文物流通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流通经营许可证。
文物流通经营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流通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不得经营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物。文物流通经营机构经营的文物,在经营活动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经审核允许经营的文物信息进行公开。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流通中的珍贵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事前协商、定向拍卖、事后按市场成交价格优先购买等方式优先购买。
第六十六条 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不得经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的文物,对经营的文物应当标明基本信息。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文物经营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
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文物鉴定经营活动或者文物流通经营活动完成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鉴定经营活动、文物流通经营活动的相关参与者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或者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收藏单位。
从事购销活动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合法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政策优惠。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七十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拣选文物应当移交文物主管部门,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海警机构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一年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出境进境审核工作,制定文物出境进境审核标准和条件,设立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制发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因展览等原因临时出境、临时进境复出境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禁止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代理人运送、交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十五条 文物因展览等原因临时出境,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境展览,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经批准临时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凭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查验、登记,并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临时出境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
第七十六条 文物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经审核属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不予登记,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登记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依照相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被盗和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开展追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被盗和非法出境的外国文物,与相关国家开展返还合作。
第七十八条 国家从境外追索、接受返还的文物,以及文物主管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从境外购买、接受捐赠的文物,依法享受进口税收优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文物督察制度。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察,对重大文物行政违法案件和文物安全责任事故进行督办。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因保护不力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者安全隐患突出的,可以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或者扣押破坏损毁文物的工具、设备及财物,查封与破坏文物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文物违法举报渠道,依法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文物安全风险等级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安全风险等级和防护标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未设置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所有人,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
第八十六条 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发生文物损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损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按规定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通过公益诉讼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对于破坏文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故意损毁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或者未依法将不可移动文物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审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威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五)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明确本行政区域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机构,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者安全隐患突出的;
(六)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不可移动文物撤销或者降级,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降级后未依法核定公布的;
(七)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未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 缮和复原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文物破坏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七)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八)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报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造成文物破坏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罚。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开展企业资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帐目和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帐目和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二)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帐目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帐目不符的;
(三)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借用、交换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或者抵押、质押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六)未经批准引进境外展览的;
(七)终止的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帐目不符的。
第九十六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买卖的文物,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限制其业务活动。
第九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文物鉴定经营、文物流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流通经营活动的;
(二)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从事文物鉴定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购销活动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
(四)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
(五)文物流通经营机构经营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或者海警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运送、交寄、携带文物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
(二)运送、交寄、携带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物进境的;
(三)将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质押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抢险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六)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或者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未对经营文物标明基本信息的;
(八)文物鉴定经营机构出具虚假鉴定证书或者专家意见的;
(九)伪造、变造文物出境许可证以及文物进出境相关证明文件的;(十)利用文物资源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的。
第一百零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当撤销不可移动文物或者造成不可移动文物不当降级,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降级后未依法登记公布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的;
(四)文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或者文物流通经营机构的;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六)文物临时出境逾期复进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退出馆藏的文物用于营利目的的;
(八)贪污、侵占、挪用文物保护工作经费的;
(九)征集、购买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文物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未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未配备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四条 有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由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城乡建设、海关、消防救援机构、海警机构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 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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