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场规〔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工作,我局组织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7月16日
附件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司(以下简称“林场种苗司”)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办理工作。
第四条 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八条 总体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逐级行文报至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进行审核。专家评审会应当由多学科的专家参与,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评审会应当形成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审核通过的,进入报送环节;需要修改后通过的,完成修改后再进入报送环节;审核不予通过的,退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划报送
第九条 总体规划审核通过后,应当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第十条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含审核情况说明);
(二)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
(三)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报送材料(纸质材料1份及其电子文档)不得含有涉密内容。
第十一条 林场种苗司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7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材料不全的,由林场种苗司告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补全补正。
第四章 规划审批
第十二条 林场种苗司自登记之日起组织开展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实地考察。
通过审查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未通过审查的,林场种苗司及时出具审查意见,退回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应当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公开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对已批复的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规划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总体规划开展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修订的,应当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修订后的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林场种苗司(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不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5月4日发布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林规发〔2015〕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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